案情简介
2013年8月12日,葛某在某新材料公司担任应用工程师。双方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合同》,约定某新材料公司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葛某离职后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不低于葛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1/3。葛某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某新材料公司支付其在离职前一年工资三倍作为违约金。后葛某、某新材料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某新材料公司按约支付葛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在竞业限制期间,葛某以股东身份成立某机电科技公司,新成立的公司与其原所在的新材料公司具有业务竞争关系。某新材料公司遂以葛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要求葛某返还该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要求依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法院认定葛某违约,酌情调整违约金,相应支持了某新材料公司诉请。
法官点评
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确定既要考虑双方的具体约定、劳动者违约严重程度以及给用人单位带来的实际损失,还应适度体现对劳动者不诚信行为的法律惩戒。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合同中约定某新材料公司向葛某支付的补偿金标准不低于葛某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1/3,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与葛某应承担的“离职前一年工资三倍”的违约金相比,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形。竞业限制毕竟是对劳动者择业自由的限制,违约金应当以补偿性为主,允许进行调整。从劳动合同性质而言,除非涉及劳动基准底线部分,由劳动法上作出特别规定,民事合同原理仍有适用空间,公司要求葛某以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对其实际损失应当举证,以免劳动者负担过高的违约金。因某新材料公司并未举证其损失数额,法院参照葛某在某新材料公司创造的劳动价值,即以其工资收入情况作为认定某新材料公司损失的参考金额,同时综合考虑双方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葛某违约情节等因素,并适度体现对劳动者违约行为的惩罚性,酌情对葛某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进行了调低。(民四庭 王岑、俞渊、步允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