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提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应额外支付三个月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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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苏州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3日  阅读量:7

案情简介

  吴某于2007年3月26入职某汽车系统公司担任生产主管。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24个月内实行竞业限制,同时约定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计算方式。2015年7月6日,该汽车系统公司以吴某在工作中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等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同年7月24日,该公司向吴某发函表示,其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其无效,公司不受竞业限制补偿条款的限制。后吴某因竞业限制协议有效为由,提起仲裁并诉至法院,要求该汽车系统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违约金等。法院支持吴某部分诉请。

法官点评

  用人单位未履行竞业限制期间经济补偿的支付义务,并不意味着劳动者可以“有约不守”,但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与用人单位经济补偿义务呈现对等给付关系。最高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规定,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内可以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但要额外支付劳动者3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为劳动者重新寻找工作岗位提供一定时间。本案中,某汽车系统公司向吴某发出的通知函中已明确告知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其不再有效,吴某可以不受相关限制,因此自通知到达日,吴某可以不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公司应当依法一次性支付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额外3个月的经济补偿。从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至通知吴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约定,此期间吴某已实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公司应当给付此期间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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