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付竞业限制补偿略低法定标准,法院可酌情减轻劳动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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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苏州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3日  阅读量:6

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13日,汪某进入某教育培训公司从事教学工作。双方订立《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竞业限制合同》,约定:从王某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限制期间,由教育培训公司向汪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补偿金额为1000元。汪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除应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外,还应向教育培训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9年6月20日,汪某辞职。2019年7月10日、8月10日,该教育培训公司分别支付汪某7月份与8月份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为2020元。因汪某认为对其经济补偿过低,不久便进入了另一家教育培训公司工作。某教育培训公司遂申请仲裁,后又起诉至法院,诉请汪某立即停止违反双方的竞业限制合同,依约全额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法院查明,汪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923元。该公司实际支付汪某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略低于其月平均工资的30%,属履约瑕疵,但竞业限制协议并未依法解除。基于公平原则,判决支持该教育培训公司主要诉请,同时酌情调低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

法官点评

  汪某在教育培训公司从教师工作,掌握受教客户及教学业务有关信息,其在入职时签订保密协议,属于竞业限制人员。汪某离职后,未遵照竞业限制约定,另赴其他教育培训公司从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汪某认为原所在的教育培训公司在低于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30%基础上作出补偿,其便不应再履行该竞业限制协议,对此,应考虑到某教育培训公司实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已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且比照法定最低补偿标准,已经支付到75%以上,该履约瑕疵未严重影响到汪某生存与就业利益,因此某教育培训公司的履约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竞业限制协议仍应遵守,但考虑到双方违约程度不一的实际情况,竞业限制违约金在尊重协议约定下,应当酌情适度调低以示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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