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岗位存在泛化,不符合竞业限制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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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苏州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3日  阅读量:6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9日,游某与某法律咨询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游某在公司市场部门从事服务工作。合同第八条关于“商业秘密及竞业禁止”约定:一、乙方(即游某)对在甲方(即公司)工作期间所获悉的商业秘密,包括客户信息、相关资料等不得以任何形式由自己或为他人使用,此保密期间不限于劳动合同期限以内。二、乙方自双方劳动关系以任何形式结束之后,两年内不得与甲方形成竞争关系,此条包括乙方本人或帮助他人从事与甲方有竞争性的工作。三、如乙方违反此条规定,则须向甲方赔偿在甲方工作期间60个月的月工资收入以及由此导致甲方的其他损失。2018年5月17日,游某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进入一家法律咨询事务所工作。同年6月8日,游某原所在的法律咨询服务公司申请仲裁,后起诉至法院,诉请赔偿因违反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约定造成的损失346347元。法院查明,游某在该法律咨询服务公司工作,主要为遭遇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提供咨询服务,相关客户信息基本上通过到医院蹲点问询的方式取得,认定相关信息不属商业秘密,判决驳回该法律咨询服务公司的违约赔偿请求。

法官点评

  竞业限制制度立法目的是为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与竞争优势,但对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主体的准确界定是正确适用竞业限制规则的前提。本案中,游某并非某法律咨询服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其在提供岗位服务过程中亦不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该法律咨询服务公司所指“商业秘密”即客户信息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咨询服务群体以一次性交易居多,并不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和重复性,无法与公司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并多次进行商业交易,所谓的“商业秘密”不具有商业价值特征,同时该客户信息从公共场所获取,“门槛”较低,容易获得,且公司对客户信息本身未采取过保密措施,员工使用具有一定开放性。因此,该法律咨询服务公司对游某设定竞业限制,无论对竞业限制主体抑或是商业秘密认定均有所泛化,不符合竞业限制立法宗旨与规制目的,不当限制就业自由,司法不宜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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