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的经济补偿低于法定标准,不必然影响竞业限制协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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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苏州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3日  阅读量:14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3日,史某与某电子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史某在销售部门热水供暖系统工作,其须遵守职业行为约束,自电子公司离职起二年内,不能再从事本行业或与本公司利益密切关联的工作,以保证公司利益得到维护,月补偿金额标准为7208元;史某若违反保守商业秘密义务,应当向电子公司支付违约金,数额相当于史某12个月全额工资,并赔偿电子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2017年1月31日,史某辞职。2017年2月10日,该电子公司向史某发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告知其竞业限制义务自2017年2月10日起生效,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竞业行为,即不得自营或为他人或公司从事与电子公司产品有竞争性的业务。同时,该电子公司按约向史某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共计支付了17个月的补偿金122536元,而史某从该电子公司离职后不久即秘密进入竞争性公司工作。该电子公司遂以史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申请仲裁。后史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法院查明,史某在该电子公司离职前12个月应发工资总计为350034元,认为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月补偿标准7208元虽低于法定标准,但不必然影响协议法律效力,判决按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作出调整。

法官点评

  史某在某电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其在工作过程中掌握的客户信息等均属商业秘密,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已将销售岗位明确约定为“掌握公司实质性内部资料”的岗位,故史某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是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该电子公司与史某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虽低于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但根据最高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精神,即使竞业限制补偿数额约定缺失的,仍可依法填补,而不宜径行认定竞业限制协议无效。竞业限制权利义务调整,一方面可以通过史某在自身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前提下请求用人单位补足来弥补,另一方面不宜支持史某以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免除其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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