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严重违规,用人单位予以处罚后,不得再以相同理由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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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争议案
来源:温州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3日  阅读量:7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潘某进入温州某公司工作。2015年4月,潘某因违反规定收受小费,公司给予其书面警告,并扣除其500元。2015年5月,公司以潘某篡改任务单为己有为由,扣除潘某50元。2015年7月,公司以潘某上班迟到28分钟为由,扣除潘某50元。2015年8月底,公司以潘某上班不服从管理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潘某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支付赔偿金。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潘某确实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但潘某的行为已经被公司以罚款、警告等形式进行处罚,潘某已为其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公司不能以同一行为再次处罚。法院最终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潘某支付赔偿金。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处罚类型有经济处罚(包括降薪、扣发绩效工资、停薪等)和身份处罚(包括免职、降职、停权、降级等),两类处罚形式可以单独采用,也可以一并适用。解除劳动关系是兼具经济罚与身份罚两种性质的最严厉的惩戒手段。针对劳动者的违纪行为,用人单位认为需要处罚的,应当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做出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处分,但只能做出一次评判。对于劳动者的同一违纪行为,按照规章制度给予处罚后,再次以同一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一事二罚”,属于违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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