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 2012年2月入职温州某公司,公司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月李某向公司出具一份声明书,载明:“本人李某:因公司要求本人办理并缴纳五险一金,本人慎重考虑自身情况,不要求参加五险一金并自愿放弃保险等相关权利”。后双方发生纠纷,李某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为,《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参加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李某出具的“不参加社保的声明书”,免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声明书无效。李某要求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社会保险未缴纳,双方均存在过错,李某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社会保险制度是国家宏观经济的一部分,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通过参保使劳动者在遭受各种风险时获得必要的生活保障,增强劳动者抵抗各种风险的能力,为广大劳动者谋求利益和安全。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关乎职工、单位和社会三方的利益,该义务不能通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约定进行变更或放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