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通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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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与某服装公司经济补偿争议案
来源:温州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3日  阅读量:30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12日,车某入职某服装公司担任生产部副主管,月工资为3800元。2016年2月、3月、4月,被申请人每月仅支付申请人工资2000元。2016年4月20日车某离开公司,但未告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2016年6月23日,车某以用人单位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仲裁委认为,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委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一款虽未明确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但从条文的整体上理解,该款相对第二款而言,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不会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不具备需要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紧迫性,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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