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单方调岗需符合一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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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运输公司单方调换员工工作岗位争议案
来源:温州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3日  阅读量:8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0年3月15日入职某运输公司从事搬运工作。2016年1月1日,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约定:“乙方(李某)在甲方(某运输公司)从事的生产工作岗位(工种)和地点,包括企业总部所在地、异地子公司、分公司、外销售部、驻外机构等,如因甲方生产工作需要,可以变动乙方工作岗位(工种)和地点”。而后,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调换其到注塑岗位,同时保证调岗后工资不低于原岗位的工资。李某在新岗位上工作三天后未继续上班。李某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调岗调薪,属于变相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仲裁委认为,《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变动员工的工作岗位(工种)和地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皆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将李某从搬运工岗位调岗至注塑工岗位,符合约定。仲裁委认定该岗位调动合法,驳回李某的仲裁请求。

裁判要旨

  劳动合同内容变更一般是以双方合意为基础。但劳动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劳动合同的履行状态始终处于变动状态中。企业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以及其他各种自身或非自身的原因,势必会发生业务调整、组织架构变动、搬迁、合并、分立等变化,用人单位随之会对劳动者的岗位、薪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进行调整。调整工作岗位系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体现,但应当符合下述条件,即调整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调整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对其他劳动条件未作不利变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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