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习某2017年2月27日入职某医院。2017年3月6日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三个月。2017年12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习某认为用人单位约定试用期违法,请求裁令其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7070元。
仲裁委认为,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不足一年,但试用期约定期限为三个月,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仲裁委支持习某的仲裁请求。
裁判要旨
劳动基准是有关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最低标准的法律规范,国家对试用期期限、最低工资、最高工时以及休息休假等劳动条件的基准以法律的形式予以强制规定,这是法律赋予每个劳动者的权利,从而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确保劳动者的生存和健康。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了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企业必须按照法定的劳动基准执行对应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所以试用员工的期限并不是越长越好,而是应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约定相应的试用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