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龚某2016年12月12日入职某管业公司,月工资3000元。2017年3月12日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3月25日龚某离职。2018年4月1日,龚某提起仲裁,请求裁令用人单位支付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00元。
仲裁委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龚某提起仲裁时距离违法行为发生已超过一年,但在审理过程中,某管业公司未对仲裁时效期间进行抗辩。仲裁委支持了龚某的仲裁请求。
裁判要旨
2009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为仲裁委受理案件的条件之一,故仲裁委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仲裁时效进行主动审查。但2017年7月1日颁布实施的新修订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删除了原第三十条的这一规定,表明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保持一致,不再主动审查时效,让时效回到当事人的抗辩权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