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李某于2016年3月入职某公司,同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月10日左右,李某身体疲劳精神不好,遂请假休息。某公司认为李某系无请假手续连续3天未上班,属于无故旷工。2019年1月17日,某公司在厂区张贴《处罚通报》对李某作出处罚决定,并加盖了“某公司办公室”的行政章。2019年1月17日之后,李某也未再到公司上班。
李某于2019年4月向莱芜区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希望解除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8年12月与2019年1月双倍工资、2016年3月至2019年1月加班费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前所欠每月工资,并缴纳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养老保险、社会保险、公积金。
裁判结果
莱芜区法院认为,李某具有请假证明,根据该公司《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版)》相关规定,不属于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范围。同时,根据该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某公司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通知工会,且程序不合法,认定某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向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某公司的工资表认定,某公司应向李某补发该两个月的工资。因李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遂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劳动者在进入用人单位工作时,双方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注意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了解对方主体资格情况,合同中应订立齐全完备的条款,并合法、合理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以保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