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应通知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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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广东高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3日  阅读量:7

基本案情

  陈某于2013年10月入职佰瑞兴公司,岗位为机修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陈某于2014年12月12日离职。佰瑞兴公司主张已在解除与陈某劳动合同的同时通知其解除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后双方就竞业限制补偿问题发生争议,佰瑞兴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其无需支付陈某竞业限制补偿金73662.5元。

裁判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未解除,佰瑞兴公司有义务向陈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佰瑞兴公司一审开庭时明确主张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的规定,认定佰瑞兴公司与陈某之间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于2015年6月24日(一审开庭时间)解除,佰瑞兴公司应支付陈某离职后至此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9920元并额外支付三个月补偿金9337.5元。

  佰瑞兴公司上诉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应通知劳动者的典型案例。

  竞业限制是对劳动者权利的一种限制,相关法律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的方式以期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和平衡。用人单位行使竞业限制解除权时,应以合理的方式通知对方,否则应视为竞业限制协议未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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