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未公示不能作为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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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广东高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3日  阅读量:47

基本案情

  包柏城于2010年1月29日入职建泽机电公司。建泽机电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以包柏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同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给包柏城。

  建泽机电公司提供一份《奖惩管理制度》作为证据,并主张该《奖惩管理制度》在入职培训室公示,且向入职的员工出示并培训过。包柏城主张对《奖惩管理制度》并不知情,也未见建泽机电公司有公示该制度。包柏城请求法院判令建泽机电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300元。

裁判结果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建泽机电公司未就其制定的《奖惩管理制度》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协商,也没有通过合理的方式进行公示。《奖惩管理制度》的制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不能作为处罚包柏城的依据,建泽机电公司解除与包柏城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二审法院改判由建泽机电公司支付包柏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3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用人单位在日常管理中如何制定规章制度的典型案例。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不能仅凭劳动者的行为是否达到规章制度规定的严重程度进行认定,还应从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内容是否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等方面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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