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26号]
案情简介
吉熙安电缆附件公司在劳动仲裁和一审诉讼中均以张某违反劳动合同泄露商业秘密为由,请求张某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某是否负有保密义务,吉熙安电缆附件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张某是否有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并应赔偿吉熙安电缆附件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共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 30日止,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 年6月30日止;两份劳动合同的第十条服务期与竞业限制约定:“如乙方掌握甲方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双方作如下约定:乙方必须遵守公司的保密制度,另外乙方负有保密义务,有义务与甲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乙方负有保密义务的,甲方可与其约定竞业限制,并约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乙方经济补偿。乙方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甲方 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仅限于甲方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吉熙安电缆附件公司在一审诉讼庭审中,也称吉熙安电缆附件公司日常开会,都会强调保密义务。
2015年4月3日,佛山市三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安沃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安沃公司存在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上岗作业的行为,该局先后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安沃公司作出处以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9日,安沃公司向石海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存在重大失职等为由,决定于当日与石某解除劳动合同。
案件评析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事项”。因此,由于保密义务不是劳动合同中的必备条款,而是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选择约定的条款,用人单位确有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可以在劳动合同中订立保密条款,以对保密问题作出细致的约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公开、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用人单位需证明劳动者是否有保密义务,用人单位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劳动者是否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吉熙安电缆附件公司与员工订立的保密协议,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吉熙安电缆附件公司与张某之间有关保密义务的约定是吉熙安电缆附件公司统一订立的保密条款,并非是专门针对张某而定, 且双方并未就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范围作具体约定。
其次,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吉熙安电缆附件公司除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其公司产品设计图纸之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且吉熙安电缆附件公司在一审诉讼庭审中,就法庭关于“双方有无单独就某项技术约定保密事项”的问题,回答称“吉熙安电缆附件公司每天都会产生新的图纸,也可能会产生新的技术。单独针对某项图纸和技术进行约定,不太可行”。故吉熙安电缆附件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披露、使 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本案中,一方面, 没有证据表明张某在吉熙安电缆附件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其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另一方面,也没有证据表明张某作为发明人申请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是源于张某在吉熙安电缆附件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故本院也不确认张某有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