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老板聘任为集团公司的副总,请求其中一家子公司支付年薪差额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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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佛山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2日  阅读量:6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48号]

案情简介

  南港码头公司是广东南北港集团的子公司之一,成立于1994年4月28日,陆某为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及法定代表人;广东南北港集团旗下其他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陆某。

  2012年5月29日,陆某与张某签订《聘用合同》一 份。合同约定:陆某聘请张某担任其全资公司的管理运营总监(常务副总经理),张某在广东南北港集团及其所属子公司履行职责;聘用期限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5 月14日止;年薪为税后1000000元,每月15日先发放定额税后工资30000元,余额在每个季度末分四次发放,每次发放额为税后160000元;按佛山市的基本标准为张某参加社会保险等等。

  2012年7月20日,南北港公司向公司各部门和各子公 司发布《关于人事架构调整通知》一份。根据该通知,从2012 年7月20日起,张某任南港码头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依权责处理公司的日常经营工作。2012年8月3日,陆某涉嫌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2年9月 17日,南北港公司以及南港码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由陆某变更为黎惠芳。2013年9月23日,南北港公司向公司各部门和各子公司发布《关于南港码头人事任免的通知》一份。根据该通知,即日免去张某在南港码头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职务,另行任用。张某被免职至今,南北港公司 或南港码头公司没有给其另行安排工作,张某没有回过 公司上班,双方也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

  张某每月工资的发放方式是当月工资下月发放,并且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10 月15日期间,张某的银行账户收到陆某的银行账户转入的多笔款项,其中2012年9月14日转入的款项为80745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每月的19日前转入的款项均为20700元左右。从2012年9月起,南港码头公司每月均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直至2013年11月止。

案件评析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南港码头公司是否需要按照 《聘用合同》约定的数额向张某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

  第一,南港码头公司并不是《聘用合同》的签订主体。《聘用合同》的签订主体甲方为自然人陆某,乙方为自然人张某。《聘用合同》约定“甲方聘请其担任甲方全资公司的管理运营总监(常务副总经理乙方在广东南北港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履行职责”,同时约定乙方将包括南港码头公司在内的集团的所属九家企业逐步完善管理体系。该 《聘用合同》仅有甲方陆某本人的签名和盖指模确认,并没有加盖广东南北港集团有限公司和包括南港码头公司在内的所属九家企业的公章。故,本案的当事人南港码头公司并不是《聘用合同》的签订主体,也没有在《聘用合同》上加盖公章。

  第二,根据《聘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南港码头公司对于该《聘用合同》并不知悉。《聘用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保密条款,该《聘用合同》对张某和陆某之外的第三人保密,因此南港码头公司主张在本案进入司法程序前 (即张某提起劳动仲裁前)并不知道有该《聘用合同》的存在,对其中的内容不知悉,有事实依据。从法律的公平原则考虑,要南港码头公司对于既不是合同签订方也并不知道内容的合同承担责任亦不符合公平原则。

  第三,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张某有为南港码头公司提供 劳动。陆某与张某签订《聘用合同》后,实际履行过程中,张某被任命为南港码头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为南港 码头公司实际提供了劳动。但是对于张某是否有为《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八家企业提供劳动,由于《聘用合同》的另一方签订主体陆某和《聘用合同》涉及的其他八家企业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本案不予审查。

  第四,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南港码头公司向张某每月支付了 10000元的劳动报酬。根据南港码头公司提供的《南港码头公司管理人员工资表》,南港码头公司每月向张某支付10000元,该工资表由张某在“总经理”处签名后发放。所以,张某对于南港码头公司每月向其发放10000元是知悉且经过其审核发放的。对于上述事实,张某予以确认。此外张某自认每月陆某从其私人账户向其支付2万元。

  第五,在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9月23日的一年多期间,张某并未在季度末依据《聘用合同》约定向南港码头公司主张每个季度16万元的劳动报酬。根据《聘用合同》的约定,张某税后一百万的年薪,除去每个月3 万元之外,余额在每个季度末分四次发放,每次发放额为后16万元。张某2012年6月15日入职,至其2013年9 月23日被免除职务时,张某在南港码头公司实际工作已经超过一年时间。张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的每个季度末有向南港码头公司主张过支付16万元劳动报酬的事实。张某怠于向南港码头公司主张其权利的行为也能佐证南港码头公司并不是《聘用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

  第六,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2013年10月份前南港码头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张某的劳动报酬。在每月的1万元劳动报酬外,南港码头公司并未与张某另行约定劳动报酬支付数额,故张某依据其与陆某签订的《聘用合同》请求南港码头公司向其支付尚欠工资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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