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翟某与陈某系夫妻,陈某生前系军红彩印厂职工。2017年9月2日上午10时左右,陈某在单位制袋车间操作冲床时,以左手指伤害于12时29分05秒被送至省三院。该院门诊诊断为左手离断伤,入院科别手外科3病区,12时50分入院,入院记录中主要记录:1、心前区无隆起,心界不大,心率108次/分,节律规整,心音有力,各瓣膜听诊区未闻及杂音,无心包摩擦音及心包扣击音。2、实验室检查暂无。3、其他辅助检查X线。12时50分主治医师初步诊断:1、左手示中环小指离断伤。2、心脏病,心房颤动,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13时至19时40分对陈某实施左手示中环小指再植术,手术记录显示术前诊断及术中诊断均为:1、左手示中环小指离断伤。2、心脏病,心房颤动,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术后陈某病情突然加重,经抢救,陈某对抢救反应差,于23时10分经家属要求放弃抢救,自动出院。23时50分在宁晋县四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9月3日宁晋县四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主要记载:陈某心跳骤停,2017年9月23时50分死亡。2017年9月27日省三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主要记载:陈某诊断或印象为:1、左手示中环小指离断伤。心脏病,心房颤动,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2、心跳呼吸骤停。2018年7月31日省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主要记载:陈某诊断或印象为1、左手示中环小指离断伤。2、心脏病,心房颤动,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急诊入院手术,术前门诊心电图显示心脏病,心房颤动,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2017年11月13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邢劳鉴2017年0528004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陈某突发心脏病死亡与手外伤无关。2018年8月31日翟某向宁晋县人社局提出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申请陈某因心脏病突发经抢救死亡为工亡。经补正材料后,宁晋县人社局于2018年11月29日受理。经调查后,邢台市人社局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52802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无证据证明陈某系突发心脏病导致左手受伤,故认定陈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形成本诉。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52802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点评
行政诉讼类案件举证责任在被告,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应当基本证明案件事实,如果其提交的证据证明事实不清的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虽然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为死者突发心脏病死亡与手外伤无关。但是整个案情中无法判定死者是否在工作期间突发心脏病,也就是说存在因工作期间突发心脏病导致手切伤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死者系在入院后才突发心脏病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应当承担一个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应当以不利于行政机关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本案中死者在工作岗位上切到手指后直接送往医院,虽然因心脏病去世,但仍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视同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