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诉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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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邢台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2日  阅读量:7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18日,高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有:1、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17日止。2、高某的工作岗位为研发技术。3、劳动报酬为年薪制,薪资构成:公司每月支付高某税前的固定薪资12800元;在高某完成全部目标考核要求的前提下,高某的浮动薪资金额为38400元。根据公司的考核制度对高某进行考核,按照考核结果最终确定浮动薪资的数额,并于年度(农历春节)前一次性支付给高某。如因公司工作任务不足或不可抗力造成高某待工的,则高某待工期间的薪资待遇按公司的相关规定执行。用工之初,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高某缴纳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但从2017年8月开始欠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公司2017年12月25日作出的《关于公司员工待工期间薪资待遇的规定》,载明:“自2017年6月以来,因公司项目无法落地,造成工作任务严重不足,员工处于全面待工状态。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待工期间薪资标准(见附表)”。附表中列明高某的待工工资标准为2666.67元/月。高某认可待工期间执行的工资标准为2666.67元/月,但主张春节放假期间(即自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3月4日)执行待工工资标准,其余时间要求按正常工资标准发放。公司提交其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的《关于停止发放员工住房补贴和通讯补贴的规定》,载明:“自2017年6月以来,因公司项目至今无法落地,造成工作任务严重不足,员工处于全面待工状态。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停发员工住房补贴和通讯补贴”。公司提交其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的《2017年员工考核结果》,载明:“经公司考核,高某没有完成2017年度全部目标考核。根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最终确定该员工2017年度浮动薪资金额为零元。”高某称其未收到该通知,并对该考核结果不予认可。而公司称该通知已发布到内网。高某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公司支付高某待岗期间工资差额3345.48元;3、公司支付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555.55元;因高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裁判结果

  公司支付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555.56元;支付高某工资差额16145.48元。

  点评

  公司于2018年4月4日向高某发放的工资数额与此前几个月每月发放的数额一致,而与公司所称的4个月待岗工资数额差距较大,因此认定该项为1月份工资,应据此计算工资差额。二、公司的项目因土地选址等原因2017年间已不能正常经营,未产生经济效益。2018年公司项目工作任务严重不足,员工处于待工状态,职工即使上班也不能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未产生经济效益。结合公司的考勤机客观记载认定2018年2月起对高某执行待岗工资并无不当,不应对高某按正常工资予以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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