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8月23日,为解决原棉油一厂职工张某的伤残军人一事,在双方多次磋商的基础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张某达到病退年龄时,市联社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二、双方签订协议书时,一次性付给本人伤残金20000元。三、签订协议书后,乙方不再涉及伤残一事,并与单位无任何经济关系,双方永不反悔。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供销社联合社印章。乙方:张某签名。供销社已实际给付张某伤残金20000元,2016年张某达到病退年龄未办理病退。2010年8月3日,张某经鉴定为骨科拾级。2010年10月10日,省劳鉴定委员再次鉴定结论为:三等乙级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张某系退伍军人,1986年在部队因公造成左手中指、无名指末节缺损,持有残疾军人证,1988年张某退伍后在供销社联合社棉油一厂工作。2007年6月30日,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棉油一厂与张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供销社联合社棉油一厂系供销社联合社的直属企业,2006年6月进入改制程序,供销社联合社棉油一厂的营业执照吊销未注销。
裁判结果
协议书第一条:“张某本人达到病退年龄时,市联社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条款无效。供销社联合社支付张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8710元。
点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