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规章制度可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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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吴江人社局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2日  阅读量:7

案情简介

  郭某于2011年8月进入被申请人单位,从事PLM业务主管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实行标准工时制,合同约定申请人的工作地点为汾湖经济开发区。2013年,郭某称经过主管副总同意,采取在家办公与在单位办公相结合的工作模式,用人单位亦正常发放其工资报酬。用人单位于2014年3月发邮件通知郭某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郭某诉至仲裁委,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

  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管理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程序制定,内容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但是单位称是通过内部网络公告的形式告知单位员工的,但郭某则称不知道公司的《劳动纪律管理规定》,也不知道该《规定》进行过网络公示。

举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规章制度必须符合“民主程序制定”、“合法”、“公示”三个条件,才可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不符合以上三个条件的,对员工就缺乏法律约束力,在仲裁及诉讼中也将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管理规定》依法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其条款也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但单位在庭审中并没有拿出有力的证据证明该《规定》已经告知郭某或进行公示。其在庭审中提交的内部网络公示复印件,郭某并不认可,仲裁委不予采信。因此虽然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不到单位上班存在过错,但用人单位亦不能使用未经告知或公示的规章制度解除与郭某的劳动关系,其行为应为违法解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郭某经济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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