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可按约定公平合理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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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吴江人社局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2日  阅读量:6

案情简介

  申请人胡某于2010年6月3日进入被申请人某机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胡某在注塑车间从事注塑工作,机械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依法变动胡某的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后,机械公司将其通过合法民主程序制定的《员工奖惩制度》发给胡某,该《制度》规定员工不服从公司合理工作安排,拒绝提供劳动,经批评教育无效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5月20日,因注塑车间生产任务不足,而装配车间有一批产品急需向客户交付,公司便将装配车间操作工序相对简单的组装底板压条的任务分配给注塑车间完成,并安排带班线长提供技术指导。胡某提出异议,认为该项工作不属于注塑车间的工作,拒绝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拒不提供劳动。2013年5月24日,公司在教育无效后征求公司工会意见,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胡某解除劳动合同。胡某不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726元。

举案说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应双方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采取了一些应对措施,如在规章制度中规定或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合理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等。考虑到客观上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有频繁发生变化的可能性,其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时调整劳动安排是用工自主权的一种体现,是维持用人单位生存发展不可或缺的权利,因此对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变更,一般予以认可,但用人单位不得违反诚信原则滥用权利,并应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仲裁委员会认为机械公司临时调整胡某的工作内容是基于公司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且该项工作操作工序简单,属于一般人可以接受的合理范围。裁决对胡某要求机械公司支付其赔偿金16726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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