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南阳市某医院辞职争议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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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天平宛城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2日  阅读量:6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于2010年1月,应聘于被告南阳市某医院从事麻醉工作,之后于2019年双方签订了《河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及《聘用合同补充协议》,在两份协议中约定原告学习回来后,必须在五年内为被告服务,不得自行调出,若原告违约需向被告支付专业发展损失金30000元。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原告由被告委派外出进修学习。

  进修学习期间,医院向原告提供了生活费用,还如实发放了工资、奖金、津贴,并交纳了社保和公积金等正常上班人员的福利待遇;2019年3月,原告返回医院上班,期间,原告经学习通过了南方某医科大学研究生考试,并已被该校录取,被告也缴纳了读研期间的研究生费用16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29934.38元。

  原告进修学习结束后,因通过学研究生考试并已被录取,于2021年6月10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的书面申请,于6月27日向被告邮寄辞职信,实际在医院工作至2021年6月30日。在此期间,双方多次协商人事档案向南方某医科大学转移事宜,但被告以《聘用合同补充协议》相关规定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原告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立即为原告办理到某医科大学的人事档案转移、社会保险交接等相关手续。

  在原告王某向宛城法院递交辞职争议一案立案申请后,南阳市某医院于开庭前向法庭递交了反诉状,并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为其支付的进修培训期间的工资、津贴、培训费、专业发展损失金和读研究生时的学费等费用共计159934.38元。

裁判结果

  宛城法院经审理认为,反诉与本诉是否合并审理,一方面是根据诉讼双方利益实体法规范引起的,另一方面也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展开的,同时又是在诉讼活动中是否便利当事人诉讼行为、减少诉累的考虑。在反诉提出后,应当给相对方就反诉请求理由进行答辩和反驳举证的权利,再者,反诉是基于人民法院对两个诉的合并审理,实际上是诉的叠加,反诉双方对此合并审理并无意见。关于本案诉讼前的劳动仲裁前置问题,立案时交过了一个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书。法院在审理期间,被告某医院并未表明不同意原告辞职的意见,将本案的争议焦点总结为:如何确认培训费范畴的问题,对被告反诉请求的问题,如何认识是否支持的问题?实质上来说,就是对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后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证明并协助办理手续问题没有争议。原告认为,是先解除劳动合同范围,限制培训费的合理比例。被告认为,相关费用赔偿了以后,按照合同约定来进行。法院在审理时认为,原告的表述的是合理的,而被告表述不合理;同时原告同意给培训补偿费,争议就是补偿费的数额问题。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围绕相关费用赔偿的范畴进行了辩论,审理期间,原被告以已达成和解为由,分别向法院申请撤回本诉、反诉,由于双方达成一致的协议,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出具了准予本诉原告撤回本诉,准予反诉原告撤回反诉的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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