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施工项目由被告南阳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三人彭某及另一案外人裴某,第三人彭某及另一案外人裴某又将其中的木工分包给王某。2019年6月18日,原告任某受雇于第三人王某,在被告南阳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房地产施工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岗位工作。2019年9月20日下午,原告任某工作时不慎被异物崩伤右眼。经医院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透伤,右眼眼内异物,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等右眼伤病。2021年1月28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认定,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认定原告伤情属于工伤。后经原告申请,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
2021年5月,原告向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公司依法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被告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事实,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故不予受理。
原告任某认为,被告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8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30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91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误工费576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533.9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2420元。
裁判结果
宛城法院审理期间,第三人王某经法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对其缺席开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南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彭某于2022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任某赔偿30万元,其赔偿方式为:2021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赔偿其中的5万元;2022年2月28日前向原告赔偿其中的5万元;2022年4月30日前,向原告赔偿其中的10万元;2022年6月30日前,向原告赔偿其中的10万元。二、如果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彭某逾期支付前述赔偿金,则原告任某有权就逾期部分和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人民法院对其强制执行,并增加由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彭某向原告任某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0%标准,以尚欠数额为基数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