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某乳业有限公司诉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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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天平宛城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2日  阅读量:4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份,原告河南某乳业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原告为被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手续,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逐月发放工资。2018年,原告通知被告到原告下属企业的某牛场工作,协助牛场负责人李某工作。2021年初,被告经李某批准后,有时直接到某牛场处工作,有时会到调岗前的办公室等待落实李某安排的具体工作。2021年7月21日,李某向某乳业公司递交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张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后李某向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8月20日,南阳市劳动人事中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定书裁决,被申请人河南某乳业公司为申请人李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配合转移社保关系,被申请人河南某乳业公司支付拖欠申请人李某工资11363元,被申请人还能某乳业公司支付,申请人李某经济补偿金47770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定书裁决存在错误,向法院诉请判决不予支付各项费用。

裁判结果

  宛城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乳业公司主张被告李某自2021年4月份以后无故旷工,在公司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鉴于其所出示的考勤表存在:填写不完整,未经牛场负责人李某确认情形,且填写的签名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同时,被告李某的直接负责领导到庭证明,被告李某至请求离职前一直从事所负责的工作,以及原告于2021年6月24日对被告出具《现实表现证明》中描述的工作状况相冲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于2017年7月11日向原告提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应当向被告发放工资,鉴于双方已确认在该纠纷的仲裁和诉讼期间,原告某乳业公司已向被告李某补发工资至2021年5月31日,根据法院测算,原告应向被告发放6月份和7月份工资合计为7488.42元。根据李某出示的银行工资发放流水,证明企业未及时向其发放工资以及存在原告经常性的延期三个月或四个月后发放工资的情形。由此,法院对被告李某向原告某乳业公司提出的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原告某乳业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配合转移社会保险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李某向原告作出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系行为系被告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故法院对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其经济补偿费数额,核算应补偿的费用为被告11个月的平均工资共49106.75元,被告请求该项费用为47770元,未超出原告应向其支付的数额,法院予以支持。

  故判决原告某乳业公司向被告李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配合转移社会保险关系,原告某乳业公司向被告李某支付工资7488.42元,原告某乳业公司向被告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7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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