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于1995年9月到被告某公司上班,从事司机工作。2006年11月,因李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某公司通知其等待处理结果,李某即不再去单位上班。某公司将工资发放至2007年4月。200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期间没有给李某发工资,并停缴社会保险费。2019年4月23日,李某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其未上班期间最低工资,期间案件中止审理。2019年10月13日李某回到某公司上班。2019年8月之后,某公司为李某补缴自2013年1月至2019年7月的社保费用。2008年5月到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保费用至今未缴,某公司自认该期间社保费用的补缴计划已上报,等待统一补缴。2021年10月21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存在的条件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用人单位没有停产、停工的客观事实,原告也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其未上班期间最低工资(2007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