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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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徐州人社局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2日  阅读量:6

案情简介

  2020年9月8日,陈某入职某建材公司担任运营助理一职,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六个月。2020年12月14日,该公司向陈某送达《试用期辞退通知书》,以陈某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陈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元。

处理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前调解中发现,该建材公司在录用陈某时并未设置具体录用条件,也无法证明陈某工作表现确实不符合录用条件,遂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建材公司赔偿陈某2000元。

  案件点评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相互考察的期限,若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这并非意味着,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任意适用该解除条款。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首先明确具体的录用条件,还需举证证明劳动者试用期内确实不符合该录用条件,本案中该公司做法明显不满足《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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