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单位:石景山区总工会
案件代理人:胡建新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12日,古某入职某信息公司,岗位是运营主管。入职后古某与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2日至2021年6月11日。此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古某转正后月工资13300元,其中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浮动工资7900元,绩效工资2600元,补助300元。
2020年4月23日,古某开始休产假,2020年8月28日产假期满。产假结束后古某领取生育津贴21730.13元,但公司未支付古某2020年9月和10月份工资。公司主张古某每月基本工资6000元,其产假期间不享受岗位津贴和绩效工资。
此外,公司称其经营遭遇重大经营风险,根据公司员工手册及重大风险告知书,停发古某9月绩效工资7000元。2020年10月,古某请事假3天,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不支付当月工资。
2020年11月7日,古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产假工资34398.44元、2020年9月和10月份工资20000元。
处理结果
经仲裁裁决,公司支付古某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8月28日产假工资差额、2020年9月和10月份工资共计1.99万元。
案件评析
《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据此,公司应向古某支付生育津贴差额。
公司在未与古某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单方出具的风险告知书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此外,公司关于“事假3天,不支付当月工资”的规定,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