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3月17日,肖某入职某银行三亚分行。2017年5月,该银行三亚分行归属海口分行管理。2017年5月26日,肖某与某银行签订《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培训协议》。双方约定肖某在某银行海口分行工作,劳动期限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2018年7月9日,肖某提出离职申请,拟定2018年8月17日离职,某银行海口分行于2018年7月12日审批通过肖某的离职申请,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17日解除。双方对劳动关系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8月17日止均无异议。肖某在某银行工作期间,该银行扣除肖某2017年度风险基金9000余元、2018年度风险基金为13000余元。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银行海口分行支付肖某风险基金。双方对肖某2017年度、2018年度风险基金金额无异议。但某银行认为风险基金尚未到退还时间,应按照《某银行职业操守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风险基金在计提年度结束后的三年内按30%、30%、40%的比例进行权益归属及支付。肖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银行海口分行支付风险基金。
裁判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银行海口分行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某支付2017年度及2018年度风险基金。某银行海口分行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限某银行海口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某支付2017年度及2018年度风险基金。某银行海口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口中院提起上诉。二审予以纠正,某银行海口分行应按该办法的规定,于2018年底向肖某支付2017年度风险基金的30%,于2019年底向肖某支付2017年度风险基金的30%和2018年度风险基金的30%,于2020年底向肖某支付2017年度风险基金的40%和2018年度风险基金的30%,于2021年底向肖某支付2018年度风险基金的40%。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行业规定未违反法律法规,其规定“未届支付期限的风险基金,劳动者不得提前请求支付”,是否认定合法有效。某银行海口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口中院提起上诉。海口中院认为,2016年12月,某银行根据银监会印发的《商业银行文件薪酬监管指引》(银监发[2010]4号),制定了《某银行职业操守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对辖属员工按岗位性质施行按月缴纳风险金制度,并规定风险金在计提年度结束后的三年内按30%、30%、40%的比例进行权益归属及支付等。《某银行职业操守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为该办法关于风险基金在计提年度结束后的三年内按比例进行支付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劳动者的利益,因此无效的意见,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某银行海口分行应按该办法的规定,于2018年底向肖某支付2017年度风险基金的30%,于2019年底向肖某支付2017年度风险基金的30%和2018年度风险基金的30%,于2020年底向肖某支付2017年度风险基金的40%和2018年度风险基金的30%,于2021年底向肖某支付2018年度风险基金的40%。
典型意义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的《某银行职业操守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应属薪酬制度,而对薪酬制度的要求为公平性、竞争性、激励性、经济性、合法性。该办法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故二审法院认定劳动者的风险基金应按该办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