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海南某物流公司与吴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吴某任司机一职,合同为固定期限,从2017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3日止。2018年11月30日,海南某物流公司向吴某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公司运营模式改革,部分线路采取承包制,故减少部分司机岗位,决定自2018年12月31日起解除与吴某之间的劳动合同。2019年1月1日,吴某签署《辞职申请表》,载明因个人原因离职。张某为海南某物流公司分公司的经理。2018年12月30日,海南某物流公司与张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海南某物流公司将名下琼Axxxx号车辆转让给张某,转让协议生效后,海南某物流公司是车辆的名义车主,张某对车辆拥有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同日,海南某物流公司与张某签订《运输班车租赁协议》,就海南某物流公司租赁张某车辆(含驾驶员)承运公司物流班线一事达成协议:承包人应根据公司的需要,按时出车,按时到达经停站,按时返回公司;租赁价格含来回货物运费,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携带网点的返程货物,返回海口后应第一时间到公司进行返程货物交接;承包人自行负责所属司机的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租赁车辆(含驾驶员)的承运线路为海口-和乐-龙滚-海口,租赁费用按天计算,按月结算;协议有效期五年。2019年3月3日,张某委托他人通知吴某上班,驾驶琼Axxxx号车辆。2019年3月22日-24日、2019年4月2日-3日,吴某均使用海南某物流公司《任务书》运送海口至龙滚、和乐线路的货物。2019年4月10日,张某根据海南某物流公司《任务书》记载的工作量,委托他人向吴某发放2019年3月份工资。因与海南某物流公司产生劳动争议,吴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海南某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海南某物流公司与吴某建立劳动关系。海南某物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海南某物流公司与吴某建立劳动关系。海南某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海口中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某是否与海南某物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实践中,个别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企业为了规避直接用工的劳动法律义务,将其生产经营中的某个部分发包给没有用工资格的自然人,由承包人直接雇佣人员完成所承包的项目并承担支付报酬等义务,由于承包人履约能力一般均弱于发包人,致使劳动者权益得不到保障。本案中,海南某物流公司与其员工张某的承包是内部承包,张某所承包的业务仍属于海南某物流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劳动者吴某实际接受海南某物流公司的管理,因此,人民法院确认海南某物流公司与吴某成立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