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连某为香港居民,入职海南某保险代理公司。双方分别于2010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均为一年。2015年4月15日,海南某保险代理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同意免去连某同志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股东会决议。2015年5月20日,海南某保险代理公司发布《关于连某同志免职的通知》,同日,海南某保险公估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选举连某为公司总经理。2015年7月8日,海南某保险公估公司《关于聘用连某的通知》,载明:聘用连某为公司总经理。连某与海南某保险公估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2018年9月19日,海南某保险公估公司向连某出具一份《关于续签劳动合同意见函》,载明:连某与海南某保险公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31日到期,原岗位自然终止;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聘用连某为业务技术总监,可继续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薪资及福利按调整后的职务核定;特此函告,并请于2018年9月26日前回复。2018年9月26日,连某回函表示不接受拟聘用为海南某保险公估公司业务技术总监的内部调动安排。2018年9月30日,海南某保险公估公司向连某出具《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载明:连某2015年6月1日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5月31日期限届满,因连某明确表示不再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请连某于2018年10月10日前,完成所任职岗位工作内容的交接,并到公司人事部门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责任自负。海南某保险代理公司、海南某保险公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公司住所地相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2年5月23日向连某颁发《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于2015年6月17日向连某颁发《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有效期至2016年6月16日)。2016年6月13日,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该证件上进行变更登记,变更内容为有效期至2018年5月15日。连某在两公司工作的其他期间没有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连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海南某保险代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认与海南某保险公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连某与海南某保险代理公司在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连某与海南某保险公估公司在2015年6月17日至2018年5月15日、2018年7月28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海南某保险公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连某与海南某保险代理公司在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连某与海南某保险公估公司在2015年6月17日至2018年5月15日、2018年7月28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连某主张劳动关系期间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海南某保险公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海口中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8年7月28日前,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就业但未取得就业许可证,是否能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适格主体,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否能认定为劳动关系。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废止<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废止《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并通知2018年7月28日起,港澳台人员在内地(大陆)就业不再需要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故自2018年7月28日起连某无需办理就业证,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在2018年7月28日前,台、港、澳居民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未取得就业证的,不能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适格主体,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只能认定为劳务关系。该日期之后,国务院取消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台港澳人员无需就业许可证即可以与内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