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冯某于2015年2月入职西峡县某公司工作,历任公司办公主任、销售部冻品主管等职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给冯某申报、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后冯某任销售部主管,月均工资5800元。2020年6月9日下午,冯某没有到岗签到,2020年6月11日,西峡县某公司向冯某发出通报:1.全公司通报批评;2.工资标准下调;3.免去其冻品主管职务。同日西峡县某公司员工李某与冯某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6月14日起冯某没有去公司签到上班。关于冯某离职的原因,自称是因为公司长期不提供工作岗位,其本人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提出是冯某自动离职。冯某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裁决:1.双方自2015年2月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撤销处理决定。3.西峡县某公司支付冯某工资、生活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冯某、西峡县某公司均不服裁决,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西峡法院审理认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21年3月23日解除,并确认撤销西峡县某公司对冯某的处理通报。西峡县某公司支付冯某2021年6月14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的工资15400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502.5元。西峡县某公司支付冯某加班费40185元。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经济补偿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本案中,西峡县某公司长期未安排冯某工作,且存在拖欠劳动报酬情形,故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判决西峡县某公司支付冯某经济补偿金。另外,主张加班费的劳动者有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加班事实的存在与否提供证据,或者就相关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而不提供有关证据的,可以推定劳动者加班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西峡县某公司掌握有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但其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终判决西峡县某公司支付冯某加班费40185元,最大程度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