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工伤职工经过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提高的,不能重复享受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无需再次支付停工留薪期期间待遇。
基本案情
冯某某于2008年7月10日入职某洁具公司。2017年3月23日诊断为职业性陶工尘肺壹期。工伤认定后,于2017年11月13日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8年6月21日,冯某某又被诊断为职业性陶工尘肺贰期。2019年1月7日经复查鉴定为伤残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洁具公司支付2019年度住院治疗工伤53天的住院期间护理费。
仲裁裁决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负责。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冯某某于2017年3月23日初次诊断为职业病(职业性陶工尘肺壹期),参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规定,其停工留薪期应当从初次诊断次日(2017年3月24日)起算三个月。冯某某请求某洁具公司支付2019年度住院53天的护理费,该期间已超出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护理的情形。故冯某某2019年度住院53天,某洁具公司无需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