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与某机械公司经济补偿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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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人社局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2日  阅读量:5

裁判要旨

  虽然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但系劳动者主动从原单位辞职后重新入职到新单位,不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所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邓某某于2010年8月10日被江津区某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某机械公司从事护理工作。因该机械公司招工,邓某某于2014年12月因个人原因与某人力资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从2015年1月1日起,邓某某与某机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未变。2020年8月31日,某机械公司与邓某某共同协商一致,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向邓某某支付经济补偿。

  2020年10月20日,邓某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把在某人力资源公司的工作年限(2010年8月至2014年12月)合并计算为某机械公司的工作年限,并由该机械公司补发经济补偿。

仲裁裁决

  2010年8月10日至2014年12月,邓某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某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某机械公司工作。2014年12月,通过竞争应聘,邓某某成功通过某机械公司的应聘考核。随后,邓某某为了成为某机械公司的正式员工,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与某人力资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1月1日起与某机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虽然邓某某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在这过程中没有变化,但邓某某系以个人原因为由主动提出与某人力资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者主动从原单位辞职后重新入职到新单位,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所规定的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因此,邓某某2010年8月10日至2014年12月期间在某人力资源公司工作年限不应合并计算为某机械公司的工作年限,故对邓某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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