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与大连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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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大连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2日  阅读量:7

案情简介

  1988年8月5日,大连大学工学院推荐戴某到某公司处工作。1988年8月8日,某公司同意接收戴某,同日某公司主管局(总公司)同意接受戴某。1988年8月10日,大连市人事局在戴某的《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的审批意见为?同意吸收录用为国家干部。1989年5月17日,经有关部门批复,某公司性质为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2005年3月,某公司性质变更为全民所有制的国有企业。2017年5月26日,某公司性质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

  1990年8月15日,某公司制定了《关于加强劳动纪律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不上班者,按旷工考勤。每旷工一天扣发五天工资和半个月奖金,并视情节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者可予以除名。1994年8月19日,某公司召开党委会(扩大)会议,以戴某等人“不经申请或未批离所”为由决定予以除名。1994年8月22日,某公司作出《关于对戴某同志除名的决定》,内容为:“由于戴某同志无视所规所纪,擅自离所,长期旷工达三个月之久。根据大连电子研究所《关于加强劳动纪律若干规定》的第三条: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者予以除名。经所领导研究决定:对戴某同志予以除名。”某公司为戴某发放工资至1994年8月,戴某自1994年9月之后未回某公司处工作。

  2019年7月11日,戴某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向某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未按时支付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某公司于2019年7月13日签收。2019年7月29日,戴某向大连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某公司自1998年8月10日至2019年7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某公司支付基本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2019年9月18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双方均不服,诉至法院。

案例解析

  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构成要件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某公司自1994年9月起未向戴某发放工资,戴某自1994年9月起一直未向某公司提供劳动,可见双方之间自1994年9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直至本案仲裁时已逾二十年,现有证据情况下不能认定戴某在此期间内曾积极向某公司主张过权利,应视为双方之间劳动(人事)关系在戴某向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前早已实际解除,戴某作为劳动者辩称己方对被除名的事实不知情,明显不合常理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戴某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在人事关系、劳动关系发生竞合的情况下,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应从劳动者是否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是否依法支付劳动报酬三方面依法认定。在一方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利且超过法律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其诉请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来源: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刘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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