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供热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有司炉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将锅炉房承包给劳务公司。后劳务公司又与第三人范某签订供暖合同,将锅炉房锅炉辅机及各类机电设备、管网维修、运行管理工作交由范某承包完成。死者张某生前由范某雇佣并在锅炉房工作。张某在锅炉房工作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生前工资以现金方式领取且由范某发放,没有缴纳社保。张某死亡后,因就其死亡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张某继承人刘某为了向劳务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张某生前与劳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例解析
劳动关系成立与否在于用工双方有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关系成立的判断依据应当是同时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个要件。案涉供暖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系由范某招用并由范某发放工作报酬,现有证据情况下不能证明张某系直接接受劳务公司管理、指挥,张某与劳务公司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故张某继承人请求确认张某与劳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虽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条规定是就法律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所作的规定,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即在法定情形下,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以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
本案来源: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