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休产假期间降低工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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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即墨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2日  阅读量:8

案情简介

  姜某在某学校工作,某学校为姜某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2020年1月21日姜某剖腹产生育一子,并休产假173天。医保局为姜某发放113天国家法定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剩余60天产假工资应由用工单位支付。因学校未足额支付其增加产假期间的工资,姜某诉至法院,要求学校支付产假工资差额。

  即墨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发[2019]18号)第二条的规定,姜某剖腹产生育一子,符合难产生育情形,国家法定产假为113天(国家规定产假98天+难产增加15天),且按照山东省规定可增加产假60日。增加的产假期间视为正常出勤,工资应由用人单位照发,福利待遇不变,故某学校应当按照姜某正常出勤期间的月工资数额发放产假工资。

法官说法

  随着女职工数量的增多,女职工权益保护问题愈发受到重视,如何保障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的权益更是全社会关注重点。按照规定,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另外,山东省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夫妻,增加女方产假六十日,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且增加的产假、护理假应视为正常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间工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增加的产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按照原工资待遇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支付。本案中姜某按照国家及山东省规定,理应休产假173天,且其中60天工资应由其用人单位按照出勤标准发放相关工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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