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转包分包情形下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

二维码

扫描二维码分享阅读

来源:常州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2日  阅读量:10

裁判要旨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法律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简要案情

  某建筑公司总承包常州某全民健身中心工程。后该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卞某,卞某又将工程分包给张某,张某把拆模的工程再分包给刘某,刘某又雇佣了刘某某。2019年10月,刘某某在工作中受伤。2020年1月,刘某某所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刘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建筑公司支付工伤待遇费用及拖欠工资。仲裁裁决某建筑公司支付刘某某工伤待遇费用、工作期间工资等款项共计11万余元,其中工作期间工资3000元。某建筑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尽管刘某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据此,某建筑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不仅应当承担刘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用工主体责任,且应当先行清偿拖欠的工资。法院判决某建筑公司支付刘某某各项工伤待遇费用85765元、工资3000元,合计88765元。

典型意义

  发包单位或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的情况大量存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上一般都不支持发包单位或承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人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在建设工程领域,损害赔偿纠纷以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纠纷大量存在,如何保障这些农民工的劳动权益就至关重要。法律特别规定,在上述情况下,虽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发包方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是法律对这一领域中劳动者合法权益进行最低限度的保护,实际是法律拟制出的利益平衡条款。

  需要注意的是,用工主体责任的责任范围并不完全等同于用人单位的责任,而是仅限于法律规定的责任。根据现行规定用工主体责任限于劳动报酬清偿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法律依据分别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以及《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

  审理法院: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智学劳动法

联系方式:18994012488

苏ICP备17031269号-1

本页面访问量:

×
提交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