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疫情期间未到岗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综合考虑劳动者未到岗客观原因、用人单位解除行为的合理性等其他因素。
简要案情
黄某原系某金属公司员工,从事人事行政工作。经当地政府及市级疫情防控指挥部确认,某金属公司于2020年2月10日复工复产。黄某2020年2月10日至2月24日未到岗,自2月25日到岗工作。2020年4月24日,某金属公司以“公司复产复工后曾多次通知黄某到岗,黄某长期拒不到岗,属于自动离职”为由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与黄某解除劳动关系。同日,某金属公司向当地工会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2020年5月12日,黄某申请仲裁,要求某金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后仲裁裁决某金属公司支付黄某赔偿金89100元。某金属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某金属公司以黄某复工复产后长期拒不到岗属自动离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实际上黄某是2020年2月10日至2月24日未到岗,此后黄某一直在某金属公司工作直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某金属公司向黄某支付了2020年2月10日至2月24日及3月至5月份工资,此表明黄某并未“自动离职”及黄某2月24日到岗工作亦得到某金属公司认可,故某金属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解除与黄某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
典型意义
受疫情影响,较多用人单位存在停工停产、推迟上班的情况。本案中,劳动者尽管在疫情期间的2月10日至2月24日期间未到岗,但考虑到疫情的客观因素,并且2月24日之后,劳动者就已经到岗工作。同时,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用工关系,并不是在劳动者未到岗后立即作出,而是在恢复到岗之后的4月份作出,可以推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原因并不是劳动者疫情期间未到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认定用人单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
审理法院:溧阳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