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主体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场所、岗位未发生变更,工作年限能否连续计算?

二维码

扫描二维码分享阅读

来源:泉港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2日  阅读量:4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王某受雇于福建省某安装石化公司(以下简称“安装石化公司”)从事保洁、帮厨等工作。2012年4月,安装石化公司项目完工,福建省某安装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装泉州公司”)于2012年5月接收余下工程,并继续雇佣王某。2017年2月,王某离职后要求安装泉州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并向仲裁委提申请。经仲裁裁决。安装泉州公司应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14000元。因不服仲裁裁决,安装泉州公司诉至法院。

  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的问题。安装泉州公司主张王某自2010年6月至2012年4月受雇于安装石化公司,不应计入在安装泉州公司的工作年限。王某则认为其自2010年5月份入职,入职后一直在同一工作场所、同一岗位从事保洁、帮厨等工作,经济补偿金标准为从2010年5月开始至2017年2月按7年工作年限计算。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王某在同一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先后在安装石化公司和安装泉州公司处工作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故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以王某自在安装石化公司处工作之日起至其在安装泉州公司处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即自2010年6月份起至2017年2月份止)确定。且双方均认可王某离职前上一年度的工资为2000元/月,故安装泉州公司应支付王某经济补偿14000元。

法官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即使用人单位主体变更,但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也应当将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本案中,劳动者在同一个工作地点、岗位工作了7年,虽然期间先后与两个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并非劳动者要求变更所致,且劳动者与新的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单位并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在解除合同时,王某主张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符合法律规定。

版权所有:智学劳动法

联系方式:18994012488

苏ICP备17031269号-1

本页面访问量:

×
提交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