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与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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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21年01月07日  阅读量:23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03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蕾,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封某。

  委托代理人张明,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成,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蕾,被上诉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宜本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史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蒋某某至相宜本草公司工作,担任运营部副总经理,主要负责物流、生产、供应、采购、质量和计划等工作。同年5月16日,蒋某某、相宜本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至2013年5月15日;蒋某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宜本草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合同第十五条)。2011年3月1日,相宜本草公司和上海郑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明公司)签订《服务合约》,约定:由郑明公司为相宜本草公司提供商品的仓储管理、配送和货物中转之服务,合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同年3月18日,郑明公司(甲方)和蒋某某妻子钟某开办的上海德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辉公司)(乙方)签订《货物联运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甲方非排他性的运输服务商,甲方拥有本合同涉及运输业务的实际合法经营权;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3月1日至12月31日,甲方与相宜本草公司运输合同续签和延续,此合同相应顺延。同年5月13日,蒋某某在相宜本草公司发放的《亲属关系调查表》中,“有无亲属在与公司有关联的供应商、经销商、公司合作机构和公司客户等利益关系单位工作”一栏表述为“无”。同年12月16日,相宜本草公司书面通知蒋某某:根据《员工奖惩制度》第9.4.3项和《劳动合同书》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与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蒋某某的工作截止日期为2011年12月17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德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钟某,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宜本草公司的《员工奖惩制度》第9.4.3项规定:未经批准,以任何形式参与公司利益相关者(经销商、代理商、供货商、服务商)的经营行为者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有权立即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

仲裁裁决

  2011年12月21日,蒋某某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相宜本草公司撤销2011年12月16日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自2011年12月16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2年1月31日,仲裁委裁决未支持蒋某某的请求。蒋某某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双方庭辩

  蒋某某诉称:蒋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至相宜本草公司担任运营部副总经理,主要负责物流、生产、供应、采购等工作,双方曾签订至2013年5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2011年12月16日,相宜本草公司以蒋某某违反《员工奖惩制度》、构成严重违纪为由,通知与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蒋某某遂工作至次日。现认为,相宜本草公司与郑明公司签订运输服务合约时,并未要求该公司将部分业务转给妻子开办的德辉公司,而郑明公司是经过比价和选择后,才将部分运输业务转让给德辉公司,相宜本草公司因此并无经济损失,况且蒋某某未直接参与两家公司的经营,并无违反《员工奖惩制度》和《劳动合同书》之行为,且在职期间工作表现良好,相宜本草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服仲裁委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与相宜本草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相宜本草公司辩称:蒋某某陈述的职务、工作职责、工作起始时间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属实。相宜本草公司在股权激励调查中发现,蒋某某在负责相宜本草公司和郑明公司签订《服务合约》时,告知郑明公司将该合约的部分业务转让给德辉公司,此后德辉公司实际从事相宜本草公司的部分运输业务,而德辉公司系蒋某某妻子100%持股,蒋某某在该公司还担任监事,蒋某某通过妻子取得了利益,据此相宜本草公司认为蒋某某之行为违反了《员工奖惩制度》第9.4.3项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五条之规定,已经构成严重违纪,相宜本草公司遂经过董事会会议讨论通过,于2011年12月16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同意与蒋某某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原审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蒋某某作为相宜本草公司的运营部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物流等工作,在知道相宜本草公司部分业务被转让给其配偶开办的德辉公司后,不仅未予以阻止,还刻意在《亲属关系调查表》中隐瞒了上述事实,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由于蒋某某和其配偶属于直接利害关系人,蒋某某间接获取所在公司利益的行为与其职务存有利害关系,结果必然会导致利益失衡,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纪,符合《员工奖惩制度》第9.4.3项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五条中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相宜本草公司据此与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蒋某某要求与相宜本草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终审裁判

  判决后,蒋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蒋某某上诉称,郑明公司是相宜本草公司的服务商,而蒋某某妻子钟某的个人公司德辉公司与郑明公司是合作关系。郑明公司将一部分的业务分包给德辉公司,所以德辉公司不参与郑明公司的经营,更不会影响郑明公司的经营状况。相宜本草公司的《员工奖惩制度》约束对象是相宜本草公司的员工,而蒋某某妻子并不是相宜本草公司员工,理应不受此制度约束。德辉公司的运输价格完全是市场价,蒋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不当获利,对相宜本草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蒋某某妻子只是与相宜本草公司的服务商存在合作关系,不影响相宜本草公司及其服务商的经营,更没有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且蒋某某妻子是自己设立公司,不是在相宜本草公司的服务商工作,故蒋某某没有在《亲属关系调查表》上报备。蒋某某在《高管亲属关系》表中,已将其妻子的公司向相宜本草公司报备,故蒋某某对相宜本草公司是诚实信用,未违反相宜本草公司规章制度。蒋某某在相宜本草公司一直勤恳工作,工作表现良好,业绩突出,未损害相宜本草公司利益,相宜本草公司与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要求撤销原判,坚持原审时诉请。

  相宜本草公司辩称,蒋某某对相宜本草公司的《员工奖惩制度》是清楚的,该制度对蒋某某具有约束力。《员工奖惩制度》对员工的违纪情况有明确规定,蒋某某将运输业务交给郑明公司,再由郑明公司将一部分业务外包给蒋某某妻子开办的公司,明显违反相宜本草公司规章制度,相宜本草公司与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定,并经董事会通过,不属违法解除,不需赔偿经济损失。德辉公司价格是否合理,不影响蒋某某违反相宜本草公司的规章制度,故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相关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蒋某某于2010年4月进入相宜本草公司工作,担任运营部副总经理,蒋某某作为相宜本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相宜本草公司的规章制度是清楚的,理应遵守相宜本草公司的规章制度。相宜本草公司称蒋某某在工作期间将相宜本草公司部分业务发给蒋某某妻子开办的公司,违反了《员工奖惩制度》有关规定,属严重违纪行为。相宜本草公司为此提供了郑明公司与相宜本草公司签订的《服务合约》以及郑明公司与德辉公司签订的《货物联运合同》等证据,蒋某某对此未予否认,但认为德辉公司提供的价格,并未给相宜本草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且蒋某某妻子是自己开办公司,不是在服务商公司工作,故自己的行为不属违纪。蒋某某系相宜本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分管物流、生产、供应等工作,蒋某某该工作岗位拥有一定的职权。蒋某某已享受相宜本草公司给予的高额薪资,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应正确行使自己的职权,而在蒋某某担任运营部副总经理后,德辉公司承接了相宜本草公司部分业务,不可否认德辉公司获得业务与蒋某某担任职务有关。虽蒋某某称德辉公司提供的价格合理,没有造成相宜本草公司经济损失,然不可否认德辉公司通过蒋某某获得了稳定业务量,实际上也是为自己谋取了部分经济利益,与价格并无关系,且蒋某某在《亲属关系调查表》中亦未如实向相宜本草公司反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严重违纪行为,相宜本草公司按照规章制度与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蒋某某以自己妻子开办公司,不是在服务商公司工作作为自己未违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蒋某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竺常赟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周虹君

二○一二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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