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挂靠单位为挂靠者所聘用人员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该责任不因约定免除

二维码

扫描二维码分享阅读

来源:密云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2日  阅读量:7

基本案情

  王某系周某雇佣的司机。周某与某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协议书,约定周某将自有半挂牵引车以某公司名义办理行驶证、营运证、保险等相关事项。委托服务协议书中另约定,周某及周某雇佣人员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及雇佣的法律关系,周某因车辆安全问题对其雇佣人员及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7月,王某驾驶半挂牵引车下车时,意外从车上摔下受伤,其伤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2019年5月,经仲裁裁决认定,王某系周某雇佣的司机,周某与某公司系挂靠关系,王某与某公司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2020年12月,王某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调查后,认定王某为工伤。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王某系周某雇佣人员,周某与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某公司应对王某因工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法院驳回某公司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这一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明确了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切实地保障了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虽然仲裁未确认王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支持人社局认定王某属于工伤,切实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周某与某公司在形成挂靠关系时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不以当事人内部约定而免除某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版权所有:智学劳动法

联系方式:18994012488

苏ICP备17031269号-1

本页面访问量:

×
提交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