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对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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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大庆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2日  阅读量:3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11年5月到某汽车销售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8年9月离职。工作期间,李某每周工作六天,每天8:30上班,17:00下班,午休时间为1小时50分钟,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在汽车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加班单列表中列明了李某自2015年5月至2018年8月的加班申请,其中列明加班原因、加班日期、加班开始时间、加班结束时间、加班原因、加班类型、补偿方式及审批通过情况。2018年11月,李某签署离职结算确认书,其中写明公司无任何拖欠款项事宜。后李某要求汽车销售公司向其支付在职期间的加班费。法院最终判决汽车销售公司无需支付李某加班费。

案例分析

  李某从事汽车销售工作,单位为其安排的工作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单位内部也有严格的加班申请制度及补偿机制,李某对此明知且已按照公司规定履行,同时李某离职时也已就工资报酬等事项签订结算协议,应当视为双方已就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事宜协商一致并自动履行完毕。李某离职之后再行主张公司拖欠加班费等款项的请求不应支持。

典型意义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劳动者在离职时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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