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A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英,股东为李某英与卢某辉。B公司成立于2019年8月,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卢某成,卢某辉为该公司监事。C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法定代表人为杨某,股东为李某英、卢某辉、杨某,卢某辉任监事。上述李某英与卢某辉为夫妻关系,卢某成系卢某辉父亲。上述三家企业经营范围基本一致,均为木制品加工、销售等。
2010年10月及2015年1月,卢某辉分别与某市场管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某市场同一地点经营建材。党某于2016年8月至2018年1月,2019年1月至12月在上述租赁地点工作。A公司认可在2016年8月至2018年1月与党某存在劳动关系。党某在工作中的送货单显示,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供货单位为A公司。采购订单和交货单位名称有部分显示为C公司。2019年12月,党某在工作地点身亡,卢某辉陈述,其是B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系其父亲卢某成,党某系B公司员工。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及本院认为,党某在案涉租赁地点从事木材加工工作, 接受卢某辉的管理、安排。本案的关键在于能否认定A公司在案涉地点经营业务。综合在案证据,考虑到案涉地点的租赁时间远早于B、C公司的成立时间,且租赁人员均为卢某辉,各关联企业股东、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存在重合和且为父子、夫妻等亲属关系,以及卢某辉微信名称为A公司,各企业之间的业务高度重合,结合党某之前工作中的送货单、供货单位等证据,显示联系人为C公司卢某辉,卢某辉亦自认系B公司实际经营者,综合上述情形,在没有完备用工手续的情况下,无法厘清劳动关系归属的责任并不应归责于劳动者一方。在没有明确证据显示党某劳动关系归属的情况下,劳动者与各关联公司均符合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故劳动者选择其中一家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关系,应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主要涉及关联企业混同用工情形下,当事人对劳动关系的确认行使选择权及法院如何认定劳动关系构成的实质要件问题。劳动者选择其中一家用人单位,主张双方存在劳关系,关键在于能否认定双方之间构成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这既要审查形式要件,又要审查劳动者是否实际提供有偿劳动,从事的劳动是否系该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接受该用人单位的管理等实质要件,更要考虑现实中复杂用工情形,特别是在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形下,统筹研判,结合考虑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主体、缴纳社保主体、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交叉重叠情况等因素,考虑用工主体的拆分、混合情况,作为对于劳动者的选择权是否予以支持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