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发放工资的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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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资产管理公司与马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来源:天津三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2日  阅读量:6

基本案情

  马某于2018年7月入职某资产管理公司,双方签订了自2018年7月至2021年6月的劳动合同,岗位为财务总监,劳动报酬未作约定。2021年5月,该公司向马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双方协商一致于2021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6月,该公司向马某出具《员工工资明细表》,载明欠发马某2021年2月至5月工资3万余元,同时说明待案外人公司所欠65万元管理费到账后支付,马某在该明细表签字确认。后马某就所欠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支持其请求。该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某资产管理公司及马某对拖欠的工资进行了确认并达成协议,但该协议约定附条件给付工资,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该公司应当支付马某2021年2月至2021年5月工资3万余元。对于该公司主张不支付马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该公司主张系马某提出离职,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公司向马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载明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该公司并未提交马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故对该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认定附条件发放工资条款无效的典型案例。在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中,对劳动者的生存权利及其他权利是明确区分的,生存权永远是第一位的,不容侵害,立法也侧重保护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基本权利。本案中就欠付的马某工资约定为待案外人欠款到账后再行支付,系将公司管理经营的风险强行转移到劳动者,违反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基本权益,条款无效,公司应给付所欠付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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