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计算工资的基数理解不同,导致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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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某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来源:天津三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2日  阅读量:8

基本案情

  王某某作为某劳务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某的工作地点是某工贸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王某某在工作岗位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王某某以该劳务公司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9个月中的6个月工资为由,向法院起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对于计算的基数、方法等理解不一致导致未足额支付,不应认定为用人单位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王某某以某劳务公司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辞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该劳务公司主张不予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51939.3元,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基数、发放时间和发放方式的陈述存在分歧:王某某主张该劳务公司存在未足额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事实;该劳务公司主张虽部分月份存在差额,公司做法是等劳动者正常上班后一次性补齐,但劳动者直接申请仲裁,导致该劳务公司没机会补发,这也是为何仲裁委、一审法院都确认了该劳务公司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该劳务公司对该项都没有起诉或上诉的原因。据此,结合本案事实,双方因对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基数、方法理解不一致而导致未足额支付,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未及时足额支付,该劳务公司不需支付该项经济补偿金。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以司法裁判的方式明确了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管理过程中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的指引。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处理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对于用人单位、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同样应当兼顾保护。对于处理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工资,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当具体分析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法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不能仅凭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工资的客观结果,一概判决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特别是在目前用工形式多样,经济形势复杂的大环境下,本案作为正确引导劳动者依法维权,用人单位合权益保护均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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