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1月1日刘某与案外人A公司签订期限为一年的《运输协议书》,约定:公司为刘某提供货源,刘某负责货物承运,运输费用结款方式为每次运输完成,双方声明仅为商业范畴的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后2020年4月1日刘某与某科技公司及其分公司签订期限为一年的《运输协议书》,约定内容与上述协议书内容相同。刘某自2019年2月18日到案外人B公司处从事司机驾驶工作,驾驶车辆为案外人C公司所有。货物运输经物流车队人员通知,在某网络平台操作完成接单,运费为每单一结算,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后刘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逾期未裁决,刘某遂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了《运输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对“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进行了约定;运输货物自某网络平台操作接单,某科技公司提供相应货源,刘某负责货物承运,运费为每完成一次运输单独结算,某科技公司不对刘某进行考勤、工作安排,刘某运输工具亦非某科技公司提供,双方运费的结算方式也显示出双方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故刘某要求确认与某科技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新就业形态下涉及确认劳动关系的典型案例。随着网络平台经济的兴起与发展,平台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从业者三方参与的灵活用工方式取代了传统劳动力市场结构方式。新就业形态下,工作场所灵活化、工作内容多样化、工作时间弹性化、工作安排去组织化,在这样的用工模式下,从业者更加自由,但同时也弱化了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这一关键特征。因此对于新就业形态下劳动关系的认定,需要结合个案情况具体分析,法院在审理中,要坚持劳动关系关键特征构成要件的实质性审查标准,依法认定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维护新业态各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新业态用工关系,推动新业态经济行稳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