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受到行政部门罚款承诺不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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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纠纷案
来源:天津三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2日  阅读量:5

基本案情

  自2010年3月1日,王某某先后与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四份劳动合同。2011年8月1日王某某在放弃参加社保证明书、参保人员调查表中签名,参保人员调查表放弃原因中载明“年龄大”。2019年3月28日该公司为王某某出具在职证明,载明王某某的工作时间为2007年8月21日至今。王某某绝大部分工资条中有日工资标准。该公司未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王某某最后出勤至2019年7月9日。王某某以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为由与该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9月16日,天津市某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该公司作出限期整改指令书:限你单位于2020年10月10日前为职工王某某缴纳2007年9月至2019年6月的社会保险。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知道为了不减少劳动报酬以书面形式承诺不参加社会保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某某已对自身权利进行处分后,又以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劳动监察部门主张由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该公司被责令向社保部门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同时缴纳滞纳金及利息130322.93元。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代扣代缴职责,亦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双方均有责任,对上述损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款项是行政机关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保的一种处罚措施,旨在规范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保证劳动者权利。案涉款项的责任主体均为用人单位,且法律明确规定不得由职工承担。故该公司请求由王某某承担50%的案涉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判定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不能就是否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进行约定,对于约定不缴纳保险的内容是违法的。在社会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为了降低用工成本,往往不为职工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并意图以职工出具个人放弃声明或者其他方式来规避相关法律责任。这种行为不利于国家社会保险相关法律规定的执行,也不利于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应得到支持。行政部门对于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处罚后,用人单位也不能把处罚后果转嫁给职工,否则就违背法律规定。本案的裁判充分体现了对职工权益的保护,对于用人单位须履行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起到了积极的引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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