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黄先生为I公司职工。2018年某日20时许,黄先生在某轰趴馆参加单位组织的团建活动后,骑车回家途中因碾压路石连人带车摔出受伤。后I公司向海淀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海淀人社局经审查核实,要求对相关材料予以补正。黄先生随后向交管部门报案,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了事发情况,但因无法查清,未对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认定。海淀人社局认为黄先生发生的交通事故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确定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故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黄先生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黄先生不服,诉至我院,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据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分析查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证明效力较高,但并非绝对。即使交通管理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亦或认定不明确,工伤认定部门亦应根据现有的证据、结合法律法规作出工伤与否的认定,而非“拒绝认定”。本案中海淀人社局在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情况下,未综合考虑事发时的复杂情况而直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最终法院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及行政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