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先生为E公司职工。2017年某日晚王先生与公司总经理周先生同客人在饭店就餐,就餐完毕后,周先生指派王先生驾车送客人去平谷区。当车辆行至京平高速某路段时,与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王先生受伤。后顺义人社局收到以E公司为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经调查核实,顺义人社局认为王先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E公司不服,称工伤认定申请并非公司同意提交,且王先生驾车送人属于私人行为,不属于工作原因导致伤害,故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E公司不服,诉至我院,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工作原因”的具体含义,实践中需要结合是否由单位组织安排、是否属于单位临时指派、是否出于单位利益、是否属于单位紧急突发情况等进行考量。本案中,王先生下班后陪客户用餐、送客户回家,这一系列行为虽然表面上不在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岗位以及不是完成本职工作内容,但是系由公司总经理指派,维护与客户的良好关系也出于公司利益考虑,与工作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性。因此,在工伤认定中,对工作原因的考量不能过于机械和僵化,应结合具体情况作合理延伸。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E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