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权利要保障,超退休年龄亦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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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西城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1日  阅读量:7

案情简介

  赵女士是一名进城务工人员,她与D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劳务内容“保洁卫生”。2017年某日赵女士在完成清扫工作后去打卡点打卡的途中,行至某路口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2018年,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赵女士与D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赵女士向怀柔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怀柔人社局认定赵女士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D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D公司认为其和赵女士之间系劳务关系、赵女士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故诉至我院,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赵女士与D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赵女士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下班打卡过程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及时救助和补偿,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只关系工伤保险能否支付工伤待遇的问题,并不影响工伤认定。对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判决驳回D公司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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